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陳煥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5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7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執全字第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5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