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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張美娥相 對 人 林燕妮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3,09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

112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度上字第20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82元、40,509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日旅費及第三審上訴費用,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091元【計算式:22582 +40509=63091】,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