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盧冠璋相 對 人 林清宗即佑升畜牧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又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1,460元(43695×72%=3146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2,235元(00000-00000=12235)。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3,035元(31294+11741=43035),扣除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12,235元後為30,8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800元(00000-00000=30800)。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8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294元 聲請人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8、9、119、247頁。 第一審裁判費 11,741元 證人日旅費 660元 相對人預納,見第一審卷二第203頁。 合計 43,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