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林芷伃相 對 人 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振堂相 對 人 周碧雲
周伯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仍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5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部分標的分別囑託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又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前開受囑託執行法院,除士林地院於115年6月2日以士院璿115司執全助吉字第314號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外,其他受囑託法院均未撤銷執行程序,有高雄地院115年9月18日雄院國115司執全維184字第1151023150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因上開受囑託執行之扣押命令尚存,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