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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蕭鼎宗相 對 人 施慶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9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及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66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33地號土地)、同段暫編148建號建物(下稱148建號建物)以及薪資債權,其中133地號土地併入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069號調卷執行完畢,148建號建物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薪資債權部分則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2號受理,並於民國106年8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㈡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然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僅有148建號建物,並未撤回薪資債權部分,且臺中地院迄今未將系爭扣押命令撤銷,是臺中地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終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