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彭美玲相 對 人 郭坤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兩造達成和解,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假處分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且聲請人所提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係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並非本案勝訴確定,難認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1日始向本院撤回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假處分禁止命令於115年7月6日方經撤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難認假處分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本院於115年6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釋明本件有其他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惟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