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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高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雯相 對 人 黃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8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見第一審卷第7至9頁)。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88,000元,減縮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0000-0000=1300),其餘訴訟費用6,57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85元(6570×1/2=3285),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業如前開第二審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