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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劉貴興相 對 人 薪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慧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4,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審理中減縮聲明後,又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51,746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893元暨利息。聲請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擴張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本案至此全部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部分:

聲請人起訴請求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3,371元暨利息,及⑵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2,12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0,606元,及⑵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7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一審訴訟費用應以變更後之聲明即813,342元【計算式:810606+2736=813342】計算,即應徵裁判費8,920元,聲請人已預納金額為4,587元。經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損失7,456元未上訴外,其餘駁回部分均上訴;相對人並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㈡第一審聲請人敗訴而未提起上訴部分(第一審判決確定):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損失7,456元。故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2元【計算式:一審應徵訴訟費用×已確定之聲明占訴之聲明之比例:8920×(7456/813342)=8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中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4即28元【計算式:82×34%=2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54元【計算式:82-28=54】。

㈢承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8,838元【計算式:8920-82

=8838】。㈣第二審部分:

聲請人二審原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70,427元,應徵訴訟費用5,760元,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37,646元,減縮後應徵裁判費3,030元;嗣後再擴張聲明為151,746元,就其擴張部分並徵裁判費2,250元,故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應徵之訴訟費用為8,010元【計算式:5760+2250=8010】,實際預納4,170元【計算式:1920+2250=4170】;相對人二審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42,013元,應徵訴訟費用11,025元,已由相對人預納。

㈤聲請人於二審應自行負擔部分:

聲請人於二審審理中減縮聲明,依前揭裁定意旨,減縮後與原裁判費之差額2,73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2730】。聲請人嗣後再擴張聲明,並補徵裁判費2,250元,經二審判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二審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80元【計算式:2730+2250=4980】,其餘訴訟費用3,030元【計算式:0000-0000=3030】,則列入與相對人依比例計算部分。

㈥兩造依第二審判決比例計算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893元【計算式: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8838+3030+11025=22893】,其中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即3,816元【計算式:22893×1/6=381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9,077元【計算式:00000-0000=19077】。故聲請人、相對人合計第一、二審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聲請人3,844元【計算式:28即一審確定部分聲請人負擔額+3816=3844】、相對人為19,131元【計算式:54+19077=19131】。

㈦綜上,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費用為8,757元【計算式:45

87+4170=8757】,其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應按比例分擔部分合計為8,824元【計算式:4980+3844=8824】,二者相減尚有不足【計算式:0000-0000=-67】,是本件無再命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