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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鍾德滿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相 對 人 鍾美珍即鍾李新娣之繼承人

鍾瑞珍即鍾李新娣之繼承人

鍾采嬅即鍾李新娣之繼承人

洪銘致即鍾梅珍之繼承人即鍾李新娣之再轉繼承人

鍾佑威即鍾梅珍之繼承人即鍾李新娣之再轉繼承人

洪士傑即鍾梅珍之繼承人即鍾李新娣之再轉繼承人

洪子期即鍾梅珍之繼承人即鍾李新娣之再轉繼承人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截至108年12月5日止保單價值為新臺幣498,563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截至108年12月5日止保單價值為新臺幣2,390,923元),二保單價值截至民國108年12月5日止合計為新臺幣2,889,486元,關於鍾李新娣、鍾梅珍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李新娣、鍾梅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前於鈞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已就鍾采嬅、黃菊珍、鍾德育部分裁定准許返還,現就鍾李新娣、鍾梅珍部分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鍾李新娣、鍾梅珍之繼承人鍾美珍、鍾瑞珍、鍾采嬅及洪銘致、鍾佑威、洪士傑、洪子期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擔保利益人㈠鍾李新娣於109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美珍、鍾瑞珍、鍾采嬅及洪銘致、鍾佑威、洪士傑、洪子期(原繼承人鍾梅珍於繼承後死亡);㈡鍾梅珍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銘致、鍾佑威、洪士傑、洪子期,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1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卷宗,及查詢鍾李新娣、鍾梅珍之繼承人鍾美珍、鍾瑞珍、鍾采嬅、洪銘致、鍾佑威、洪士傑、洪子期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其等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