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 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坤霖相 對 人 林淑慧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3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16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7,38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7,380元整,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