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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簡芯妤即簡咨圩相 對 人 蔡孟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3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私底下達成和解,相對人願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訴訟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聲請停止執行等卷核閱屬實,惟本件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之訴即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案件,尚在審理中,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即不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