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盧秋華即盧德利之繼承人
盧振豐即盧德利之繼承人
盧泓維即盧德利之繼承人
盧玉菁即盧德利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即盧德利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德利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盧德利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嗣相對人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8號廢棄原裁定,盧德利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亦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嗣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後,盧德利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損害賠償訴訟迭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及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故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而盧德利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盧秋華、盧振豐、盧泓維、盧玉菁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出歷審裁判、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存書、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盧德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已就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僅就擔保金中之1,811,899元本息行使權利,迭經前揭歷審訴訟後,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其中1,811,899元部分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盧德利之假處分執行致受有損害,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就超過上開行使權利金額之擔保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