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孟男即陳孟男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10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工程查核結果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10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見該事件卷一第8至9頁,卷二第264頁,卷三第51頁、第55至57頁,及本聲請卷第4、11、21至22頁。 證人日旅費 1,772元 鑑定費 5,000元 鑑定費 79,000元 合計 103,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