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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玟杏相 對 人 易美秀

張志彰涂蛉葳陳大順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78,028元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並未聲請假執行,且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係採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07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額。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經查,相對人並未依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10日屏院昭民執洪114司執字第31071號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前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無由法院裁定返還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