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盧香妹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42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嗣聲請人即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即原告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即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本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5,426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其次,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審理中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該數額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在案,且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所示,該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據上所示,本件事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5,426元(55426+40000=95426),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意旨,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42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三審裁判費,因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