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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義松代 理 人 羅炳昀相 對 人 劉鎔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2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3、33頁)。依首揭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26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