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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紀宇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83條第1及2項所明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338元,應繳裁判費16,54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該事件第一審卷第8、9、23頁及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縮減為587,697元(見該事件第一審卷第12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153元(00000-0000=10153)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扣除前開縮減部分之裁判費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及土地建物測量會8,000元(5000+3000=80000),共計14,390元(6390+8000=14390)。從而,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39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測量費及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