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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曾榮興相 對 人 張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3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61號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25頁)。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時,上訴利益為2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35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二審卷第1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7,365元(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第二審裁判費49365=77365),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36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