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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相 對 人 施枝祥

黃茂盛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施枝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97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4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施枝祥負擔。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占用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聲請人,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232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聲明,除前揭地號外,相對人施枝祥並應將占用同段137之2、142、137之3地號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再補繳裁判費25,628元、352元,合計聲請人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325,212元【計算式:299232+25628+352=325212】。另聲請人尚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3,000元、4,000元、79,000元筆共86,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11,212元【計算式:325212+86000=411212】。其中,相對人黃茂盛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施枝祥所應給付積欠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938,412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部分訴訟費用為10,240元,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裁判費、土地勘查複丈費,應由施枝祥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施枝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9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0972】,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4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計 算 書 :單位: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5,212元 聲請人預納3筆,金額分別為299,232元、25,628元、352元。 第一審鑑定費 86,000元 聲請人預納3筆,金額分別為3,000元、4,000元、79,000元。 合 計 411,21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