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蒲素芳相 對 人 林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115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