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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代 理 人 王文德相 對 人 立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高立相 對 人 陳昭幸

林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