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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紀聰賢相 對 人 林東松

江玉雲(即吳順利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東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9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玉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9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被承當訴訟人吳順利、相對人林東松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吳順利及林東松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時,吳順利將其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玉雲,並由相對人江玉雲承當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995元。

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從而相對人林東松、江玉雲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998元及7,997元(15995÷2=7997.5,小數點以下或進位或捨去),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支出:⒈民國110年7月2日鑑定界址複

丈費8,000元(見本聲請卷第31頁),惟本件案件係於111年3月29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案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故不予列入。⒉114年6月10日鑑定界址複丈費4,500元(見本聲請卷第41頁),此部分之支出雖在本案第二審訴訟繫屬期間產生,惟此部分之費用並非法院命聲請人提出,亦難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

㈡至於相對人林東松及被承當訴訟人吳順利所預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及地政規費,因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土地勘查複丈費 2,400元 見第一審卷第219、285頁,第二審卷第15、25頁,及本聲請卷第33至39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8,595元 合計 15,99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