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軒志投資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葉祺成、黃雅容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本票。恆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該公司之董事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然因相對人為恆昌公司之董事之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葉祺成,且葉祺成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故相對人亦因葉祺成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無從為聲請本票裁定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人為恆昌公司,且係擬對於恆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僅為恆昌公司之董事,並非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之對象,然聲請人卻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又本件情形宜待葉祺成之繼承人確定後,由繼承取得軒志公司出資額之股東選任董事,再指派代表人執行恆昌公司之董事職務。況另亦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臨時管理人規定可資適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