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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于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祥、王振廣、王貞傑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供擔保人鄭任延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為擔保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供擔保人鄭任延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潮司簡移調字第27號事件達成調解,供擔保人鄭任延同意將其對於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85,000元債權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潮司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提存、民事事件等卷查核屬實。惟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係鄭任延,聲請人並非供擔保人,依法自無權請求發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四、又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本件應由供擔保人鄭任延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確定後,聲請人方可持前揭返還擔保金裁定,併同本院113年度潮司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