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法定代理人 潘慶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6,6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各2,990.29平方公尺、1,205.92平方公尺之填土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457,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48元,聲請人雖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無變動,則無由聲請人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8,521元、199,63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4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8,000元,另相對人有支出證人旅費65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1,89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88,153元,由聲請人預納88,521元、相對人預納199,632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鑑定費用180,00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68,153元。其中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即聲請人關於鹽龍段835、837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敗訴而未上訴及上訴後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152元【計算式:191898×319591/00000000=315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為656,899元【計算式:(000000-0000)+468153=656899】,應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650元、訴訟費用199,63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6,6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56617】,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