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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許景翔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4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7,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裁定供擔保37,000元(即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03號)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917號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因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惟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非受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均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院於115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人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