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林亞壎
張瑞森張懷心
李麗花
林進國上 列 五人共同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相 對 人 張慶志
葉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張瑞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59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亞壎、張懷心、李麗花、林進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倘未支出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張瑞森預納在案。依判決意旨,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張瑞森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4,594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林亞壎、張懷心、李麗花、林進國具狀陳稱渠等未於本案訴訟中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有聲請人115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林亞壎、張懷心、李麗花、林進國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號卷第8、9、121至122頁,及113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三第113頁。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440元 第一審補繳裁判費 61,994元 土地測量費 5,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一第29、303頁,及本聲請卷第9頁。 土地測量費 60,000元 合計 134,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