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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徐筠喬相 對 人 徐盛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49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審理,嗣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58,498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前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8,498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因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917元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卷第1頁。 證人日旅費 1,206元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4號卷一第164、200頁,及卷二第6、40頁。 第三審裁判費 58,375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卷第41、45頁。 第三審律師酬金 160,000元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裁定。 合計 258,49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