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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蘇錦堯相 對 人 蘇錦章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7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720元、戶政及地政規費24,355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訴訟中亦支出估價費60,000元、地政規費1,000元,有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元估字第013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東港戶政事務所收費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經互為抵銷結果,依後附表一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附表一:(新臺幣)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賠償聲請人蘇錦堯之金額 應賠償相對人蘇錦章之金額 蘇錦堯(聲請人即被告) 1/3 38,025元 X X 蘇錦章(相對人即原告) 2/3 76,050元 22,975元(00000-00000-00000=22975) X附表二: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20元 蘇錦章預納 地政及戶政規費 24,355元 蘇錦章預納 估價費 60,000元 蘇錦堯預納 地政規費 1,000元 蘇錦堯預納 合計 114,07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