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邱志郎
邱錦松相 對 人 曹巧云
邱玉德朱邱秀珍邱貴珍
邱玉松
邱玉嬌
邱進吉邱蔣麟
邱謝庚妹邱群龍邱群正邱群英徐忠慶徐瑜婷
張清照即邱清照
劉國華張庭宇張清芳張昊邱石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邱志郎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聲請人邱錦松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二編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嗣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所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91元,並由聲請人二人各預納2分之1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邱志郎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聲請人邱錦松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391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14、15、403頁,及本聲請卷聲請人115年1月15日陳明狀,聲請人二人各預納2分之1。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60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合計 112,991元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或進位或捨去)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A欄) 應賠償聲請人邱志郎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6495×A欄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邱錦松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6496×A欄比例) 1 曹巧云、邱玉德、朱邱秀珍、邱貴珍、邱玉松、邱玉嬌、邱進吉 百分之43 24,293元 24,293元 2 邱蔣麟、邱謝庚妹、邱石山、邱群龍、邱群英、邱群正 百分之42 23,728元 23,728元 3 張清照即邱清照、劉國華、張清芳、徐忠慶、徐瑜婷、張昊、張庭宇 百分之15 8,474元 8,475元 合計 56,495元 56,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