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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葉戊霖相 對 人 洪燦淙

洪燦豐

洪素貞

邱秋月洪啟智

洪鼎紘洪鈺嵐洪文治洪宜芳江家羚洪喜祥

洪代安洪文華

陳柑雲

洪松輝

洪偉庭

洪見山

洪嘉寧

洪絃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二,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裁判費 13,276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81,500元 合 計 94,776元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94776*左列比例)(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 葉戊霖 2904/21388 12,868元 洪素貞 4/96 3,949元 邱秋月 連帶負擔1/8 連帶負擔11,847元 洪啟智 洪鼎紘 洪鈺嵐 洪絃玹 洪文治 14267/213880 6,322元 洪宜芳 連帶負擔1/48 連帶負擔1,975元 江家羚 洪喜祥 1/48 1,975元 洪代安 3/120 2,369元 洪文華 1/4 23,694元 陳柑雲 連帶負擔3/120 連帶負擔2,369元 洪松輝 洪偉庭 洪啟智 3/24 11,847元 洪見山 3/120 2,369元 洪嘉寧 83428/855520 9,242元 洪燦淙 1/48 1,975元 洪燦豐 1/48 1,975元 合 計 94,776元 94,77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