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余惠珍相 對 人 陳添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8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假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書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