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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詹益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因聲請人亟需核算應納之訴訟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歷審判決主文訴訟費用之諭知為: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㈡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從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自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