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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代 理 人 吳晨琦相 對 人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

邱靜宜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68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7,683元(81772×0.95=7768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72元 見第一審卷第41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見本聲請卷第19至21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54,200元 合計 81,77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