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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王啓洲相 對 人 許美琪

楊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6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執全字第3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於撤銷前揭聲請後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2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11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局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分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