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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翁以軒相 對 人 莊瑞樘即莊基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9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決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惟有關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因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4,158元(00000-00000=4158),其餘訴訟費用220,920元(21592+120000+38754+574+40000=220920),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92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因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158元應自行負擔(00000-00000=4158),見第一審卷二第331、341頁。 鑑定費用 120,000元 見第一審卷二第3頁。 第二審裁判費 38,754元 見第二審卷第5、75、180、213頁。 證人日旅費 574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03號裁定核定。 合計 225,07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