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翁志辰相 對 人 倪淑娟
倪雅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倪淑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8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倪雅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38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判決未有個別債務人應分擔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倪淑娟負擔百分之38,餘由相對人倪雅鳳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6,2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0、11、49頁)。另案件上訴於最高法院時,聲請人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該金額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在案(114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㈡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
,其中16,782元應由相對人倪淑娟負擔(44164×38%=1678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剩餘27,382元應由相對人倪雅鳳負擔(00000-00000=27382)。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二人應分別負擔其中20,000元(40000÷2=20000)。
㈢從而,相對人倪淑娟、倪雅鳳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6,782元及47,382元(16782+20000=36782;27382+20000=47382),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相對人倪雅鳳所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二、
三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