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郭進元
郭明方代 理 人 郭錦聰相 對 人 郭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郭進元、郭明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均為新臺幣11,489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聲請人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4,4
00元,應徵裁判費35,056元,已由聲請人各預納2分之1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14,000元,應徵裁判費22,978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一第12、13、49頁、卷二第215頁)㈡依首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078元(00000-00000=1207
8)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22,978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是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郭進元、郭明方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均為11,489元(22978÷2=11489),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1
8,696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拆除費用20,600元等均應列入本件一併請求部分。經查,前揭費用核屬強制執行費用,並非本案訴訟進行中所生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始為適法,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