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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林薛英美

林佳惠

林詩婷林靜君

林靜怡林子軒相 對 人 林黃秀英

林家隆林家興林虹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黃秀英、林家隆、林家興、林虹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林佳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99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黃秀英、林家隆、林家興、林虹美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林佳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均為新臺幣10,000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薛英美、林詩婷、林靜君、林靜怡、林子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判決未有個別債務人應分擔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末按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倘未支出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93號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後,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3,1

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已由聲請人林佳惠預納在案(見第一審第10、11、165頁)。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時,訴訟上訴利益為3,153,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708元,亦由聲請人林佳惠預納在案(見第二審卷第5、27、53至55頁)。另聲請人林佳惠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該金額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核定在案。

㈡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89,992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第二審裁判費57708=89992),應由相對人林黃秀英、林家隆、林家興、林虹美連帶負擔。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黃秀英、林家隆、林家興、林虹美四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均應分別負擔其中10,000元(40000÷4=10000)。

㈢從而,相對人林黃秀英、林家隆、林家興、林虹美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林佳惠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992元;相對人林黃秀英、林家隆、林家興、林虹美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林佳惠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均為10,000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又聲請人林薛英美、林詩婷、林靜君、林靜怡、林子軒向本院具狀陳稱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林佳惠預納,渠等未於本案訴訟中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有聲請人115年4月17日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林薛英美、林詩婷、林靜君、林靜怡、林子軒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