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順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品妙相 對 人 黃玲娟即新旺企業社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0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自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裁定、111年度存字466號提存書、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7406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經其他債權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67號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並已拍定;聲請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案款受償,訴訟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但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是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