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美麗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異議之訴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35,00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經本院92年度屏簡字第389號及93年度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其中僅提存事件卷宗尚有保存,餘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之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均已銷毀。惟本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3月30日因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有停止拍賣告之紀錄,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9號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提存所93年3月16日(93)存字第225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惟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嗣本院於115年1月12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釋明本件有其他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惟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