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謝佩容相 對 人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瑞芬相 對 人 王雅華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相同者而言,倘假扣押之債權額與本案請求之債權額不同,就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仍有造成債務人損害之可能,在未經確定無損害發生前,即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因之,超過本案請求之債權額部分僅止於保全程序,於此種情形,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得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第2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卷,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假扣押等卷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假扣押保全金額為41,249,538元,而本案訴訟之勝訴債權金額為38,765,302元,參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且前揭假扣押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逾越勝訴金額之假扣押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之事實,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釋明本件有其他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惟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