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全財
林全得相 對 人 宋秋蘭
宋惠珠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7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分別依本院114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2號、263號提存事件,各提存新臺幣(下同)153,64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民事事件起訴,並已清償,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9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62、263號函文及本院114年度訴第466號函文等件為憑,惟就聲請人是否已自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聲請人於聲請狀及民國115年5月12日書狀均稱已於聲請發還擔保金時,併將繕本寄送相對人,以代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提存卷宗查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終結情形為撤回起訴,非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主張已於執行程序中清償,惟相對人就執行債權受償完畢,與有無因停止執行造成損害係屬二事;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繕本內容核無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文字,自難認已合法催告;此外,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