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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涂美莉

廖碧眞涂云孆涂晉誠

涂龍松涂龍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11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涂龍松、涂龍德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8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11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162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11至13頁。 戶籍謄本費 3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107、111、181、287頁,及本聲請卷第17至27頁。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2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戶籍謄本費 105元 戶籍謄本費 795元 合計 69,11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