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相 對 人 黃獻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合計面積約9,185平方公尺)返還聲請人,及給付至返還上開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1,96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435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面積5,800平方公尺)返還聲請人,及至返還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卷第187至189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480,108元【計算式:5800×600+108=0000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333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4,102元【計算式:00000-00000=24102】,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地政規費27,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333元整【計算式:42333+27000=6933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