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張曼君相 對 人 蔡佩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執全字第5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卷執行拍定,聲請人已足額受償,假扣押聲請即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毋庸撤回。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27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本票裁定及民事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惟聲請人既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相對人對前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867判決敗訴確定,即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