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簡清泉相 對 人 張明仁即張暮星之繼承人

張明德即張暮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9,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暮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9,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90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4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6年度屏簡字第40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第三人張暮星於111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明仁及張明德,有本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爰列渠等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書、106年度屏簡字第402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提存、民事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等卷,堪信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5年3月2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7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4月24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24135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