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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徐探賢法定代理人 徐通隣相 對 人 徐瑞娥即徐梅貴之繼承人

徐瑞珍即徐梅貴之繼承人

徐瑞昭即徐梅貴之繼承人

徐瑞美即徐梅貴之繼承人

徐瑞枝即徐梅貴之繼承人

徐智明兼徐梅貴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徐瑞娥即徐梅貴繼承人、徐瑞珍即徐梅貴繼承人、徐瑞昭即徐梅貴繼承人、徐瑞美即徐梅貴繼承人、徐瑞枝即徐梅貴繼承人、徐智明兼徐梅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梅貴之遺產範圍內,與徐智明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4,1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被繼承人徐梅貴(下稱徐梅貴)民國115年4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徐瑞娥、徐瑞珍、徐瑞昭、徐瑞美、徐瑞枝、徐智明,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為徐梅貴之繼承人,有徐梅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應列徐瑞娥、徐瑞珍、徐瑞昭、徐瑞美、徐瑞枝、徐智明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徐梅貴、相對人即被告徐智明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 年訴字第2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號諭知原判決廢棄,徐梅貴應除去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與相對人徐智明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徐梅貴、相對人徐智明應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不得上訴,本案至此全部確定。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徐梅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30⑴、630⑵所示,面積5.2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編號630⑶所示面積153.63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及編號630⑷、630⑸所示面積共371.0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相對人徐明智將土地(面積529.92平方公尺)返還聲請人,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284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83,77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由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尚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5,000元、20,000元、社團法人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費55,000元。聲請人第一審敗訴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99元,由聲請人預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4,150元整【計算式:15751+28399+5000+20000+55000=1241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751元 單據兩筆:12,088元、3,663元 第二審裁判費 28,399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20,000元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55,000元 單據兩筆:11,000元、44,000元 合 計 124,15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