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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景昌

黃士鈞相 對 人 黃永富

黃增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永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9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增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4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永富負擔3分之2,相對人黃增財負擔3分之1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3,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8、9、49頁),經聲請人共同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證人日旅費1,06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252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640元(42580+1060=43640),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黃永富及相對人黃增財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093元及14,547元(43640×2÷3=29093,00000-00000=1454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