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頌揚相 對 人 張雄
蘇怡憓即莊富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雄、蘇怡憓即莊富煊之繼承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00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20,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93,00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第8及11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3,004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